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82-202412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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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定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 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提供予「阿偉」使用,再聽從「阿偉」之指示,多次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轉出帳戶並前往提款。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 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柯宗融(因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71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 匯80萬5,102元至邱定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4月14 日11時30分許,再自邱定俥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80萬5,115元至 不詳人士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該款 項不知所蹤,而與「阿偉」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定俥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 許,另依「阿偉」之指示,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自其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 此部分核屬邱定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 決而確定)。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審金訴二卷第147頁,金簡上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柯宗融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康泰籌碼K」應用程式擷圖、相關報案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本件被告雖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騙款項,惟被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供帳戶資料後,尚有於111年3月31日當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五度配合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9頁),顯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與「阿偉」持續聯繫,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核與一般僅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未再有其他作為之幫助犯態樣已有不同;併參以被告後續更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另依「阿偉」之指示,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及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為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31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轉帳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之一部,其雖非確知「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與「阿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阿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並由『阿偉』為轉帳等行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和解,願自114年3月20日起分17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共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尚願意彌補其行為之錯誤;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定俥上訴雖主張:我已經自白犯行,也 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9、13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適用,應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容有違誤。本案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低收入戶,屬社會較為弱勢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金簡上卷第140、143-145頁)。然關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針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亦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後至今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調解金、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改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等語,惟依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之說明,本件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又原審雖未及為上述全部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已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共同隱匿之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卷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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