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85-202412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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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坦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坦佑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二)又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被告本案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亦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坦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亦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坦佑與高亦潔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離婚)。陳坦佑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高亦潔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黛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東森購物、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2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詎高亦潔明知陳坦佑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竟 意圖使陳坦佑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之員警佯稱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坦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壹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壹政之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陳坦佑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埔分局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詢問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陳坦佑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坦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坦佑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陳坦佑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坦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院二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核被告高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高亦潔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多次為頂替被告陳坦佑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陳坦佑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亦潔於被告陳坦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頂替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高亦潔於案發時為被告陳坦佑之配偶,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院一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高亦潔行為已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故被告高亦潔為圖利被告陳坦佑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坦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提供本案帳戶 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陳坦佑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高亦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為免陳坦佑遭 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亦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坦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坦佑部分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坦佑明知自己方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人,竟任由被告高亦潔為上開頂替犯行,且被告高亦潔頂替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高亦潔提起上訴後,方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處被告高亦潔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陳坦佑原心存脫免罪責之僥倖,且已實際造成妨害司法公正並耗費司法資源之結果。準此,審酌被告陳坦佑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陳坦佑再犯類似案件,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謝壹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已非屬被告陳坦佑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坦佑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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