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86-202502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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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1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慶未與被害人蕭武德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被害人蕭武德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仕康達成調解,被害人張仕康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僅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由原審於刑罰裁量事項中僅列 被告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一節,顯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蕭武德尚未調解成立,且本院於審理時曾依被告聲請移付調解,然該調解期日被告已遵期到庭、被害人蕭武德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參與調解,此有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上第78、9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蕭武德損失之意願,僅係因被害人蕭武德未到庭而未能協商進而賠償其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亦無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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