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87-202501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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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編號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篇(字數含標點符 號須為壹仟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劉徐懿清、胡忠士、廖昭惠、 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邱菊珍、黃幸惠、楊徐寶珠、周碧玲 表示歉意之文字)。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呂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52、24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詳見本判決下述參部分),則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自有違誤,「科刑」即應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均未包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三、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 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㈣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㈤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胡忠士完畢、遵期賠償告訴人黃幸惠,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可查(院卷第207-208、255-256、261-267、27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尚有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205、257頁);另被告尚曾與告訴人廖昭惠試行調解,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19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邱菊珍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148-1、197-19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205、246、257頁),暨公訴檢察官認若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對緩刑沒有意見等情(院卷第248頁),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幸惠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 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藉以表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上訴人即被告呂志杰之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履行情形 1 胡忠士 呂志杰願給付胡忠士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胡忠士指定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黃幸惠 呂志杰願給付黃幸惠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幸惠指定帳戶。 ㈠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㈡6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0日,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 ㈢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65萬元。 已給付左列㈠之合計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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