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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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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