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金簡上-218-202503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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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笙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家笙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陳家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驢列之理由,無論是指責被 告無視防制洗錢、打擊詐欺犯罪之社會政策,或是抨擊被告為求對價、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之主觀心態,抑或指出被告破壞治安、影響犯罪查緝之抽象危害,乃至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無一為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因子。被告甚至沒有在警詢至原審繫屬期間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在缺乏任何一絲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情況下量處「極極極低度刑」,顯示法院並未中立量刑,反而過於有利被告地以極低的尺度作為量刑起跳點,難認適當。遑論原判決亦未審酌被告提領者,並非3、5萬元之小額款項,而是兩名被害人合計70多萬元之贓款,此涉及被害人因犯罪受損害之程度,而為宣告刑之關鍵事項,原判決漏未論及,理由自有疏漏。本案既然不存在低度量刑的基礎,則原判決雖字面上嚴詞指責被告,實際上卻量處「極極極低度刑」,不能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 麗凰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及與告訴人劉秀雲以21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被告已盡力賠償全數告訴人、並彌補自己的錯誤,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林麗凰、劉秀雲均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循告訴人劉秀雲之請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尚有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至原審量刑時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麗凰、劉秀雲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較低,縱使上訴後有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麗凰、劉秀雲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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