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金簡上-219-202503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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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徐家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家豐未對原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新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新絜金錢損失 外,並讓告訴人林新絜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絜之損失,原判決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林新絜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以卷內事證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核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有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確認無誤(院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院二卷第155頁),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之諒解並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上訴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新絜道歉並賠償損 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以全額賠償且分期付款為條件,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院二卷第59頁),然本院前已合法傳喚、通知告訴人林新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告訴人林新絜復以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表明「不要到庭」「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林新絜請求檢察官上訴表明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卻無調解意願之真意為何,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林新絜,但告訴人林新絜均未接聽,此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37、101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院二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05頁)、本院審理單(院二卷第113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珮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判程序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41、43、103、127、129頁)、上開期日的報到單(院二卷第53、105、143頁)存卷可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另行與告訴人高珮綺、林新絜達成和解,是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應均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之諒解,惟被告既已積極與有到庭的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未道歉、賠償部分即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林新絜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第73至74、155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告訴人林新絜固在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47頁),惟被告既有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且更有與有意願且已實際到庭的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依所約定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之責任,則告訴人林新絜、高珮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不到庭,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本院認為,為保障其他被害人受償的可能性,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即中斷其分期賠償之履行,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的原諒,仍應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言明。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新絜 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林新絜姊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怡佑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團向劉怡佑佯稱:可出售烘乾機云云,致劉怡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圈存) 3 高珮綺 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珮綺佯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驗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高珮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5,123元 4 莊舒婷 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舒婷佯稱:欲購買所刊登消毒鍋,然下單失敗,必須辦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