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金簡上-221-202502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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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88頁)。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並導致5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認被告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 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至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就刑之減輕事由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微瑕,然此均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3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45號卷 移歸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卷 金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尚未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   被   告 張峻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許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珮均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檢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均 詐騙集團成員見蔡珮均在「旋轉拍賣」網路商場刊登販售包包,於113年5月21日19時54分許起,陸續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蔡珮均聯繫,佯稱:因蔡珮均帳戶尚未驗證致使買家下單失敗、銀行帳戶資金遭凍結,需蔡珮均配合操作轉帳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29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31分許 47,021元 玉山帳戶 2 陳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見陳美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臉書及LINE營業部客服人員名義與陳美英聯繫,佯稱:因陳美英在臉書平台販售商品尚未通過協議認證,需陳美英至ATM操作進行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1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3 林芷盈 詐騙集團成員見林芷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賣貨便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林芷盈聯繫,佯稱:因林芷盈尚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賣場付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51許 23,000元 玉山帳戶 4 張芮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許,陸續以IG通訊軟體暱稱「志盛攝像館」及LINE帳號「陳政佑」銀行行員名義與張芮絨聯繫,佯稱:張芮絨有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6,01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9,999元 郵局帳戶 5 羅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見羅惠玲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嬰兒推車,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羅惠玲聯繫,佯稱:要以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下單,需羅惠玲尚配合綁定銀行帳戶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1時09分許 40,06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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