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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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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