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金簡上-228-20250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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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