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金簡上-230-202503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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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承祐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邱堂山調解成立,希望 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堂山194,1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30日、114年8月31日前,各給付48,525元,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第一期款即114年2月3日部分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