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72-202411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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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77號)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經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伯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吳專員-強力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文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文雄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琪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范禾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鄭伯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的訊息,當時為了要申辦貸款,對方稱因為我的信用還沒到那麼高,他要幫我做信用,所以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文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告訴人廖琪華、告訴人范禾婷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併一偵一卷第11至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2301號函暨被告鄭伯緯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吳文雄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高中就開始工作,做過物流司機,近期都擔任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美化帳戶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縱有被告所稱為「做信用」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審判中所述:過去有申辦貸款失敗的經驗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1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而與LINE暱稱「吳專員-強力貸款」之貸款人員聯繫後,其自承:僅因對方宣稱可為被告「做信用」以向銀行貸款,即繳交上開帳戶資料等情(見金簡上卷第90頁),又所謂「做信用」之行為通常指「製造虛假之金流資訊」以欺瞞銀行,其既無法確認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貸款人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吳專員-強力貸款」之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況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涉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第9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犯罪之用,應較一般常人更有警覺性,然被告卻在未能確保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洗錢所用之情況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事實移送併辦, 故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有未及併予審理判決之情,亦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認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廖琪華調解成立予以賠償等情,尚有未洽。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均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琪華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廖琪華共20萬元之金額,且已依約履行113年6月至9月,每月5,000元,共計2萬元(計算式:5,000元×4=2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8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之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92頁),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 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琪」聯繫吳文雄,佯稱:可加入「豐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37分許 40萬元 鄭伯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文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款人:鄭伯緯)(警一卷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吳文雄)(警一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文雄)(警一卷第2頁、第33至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文雄,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頁) ⑤證人吳文雄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1頁) 2 廖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振華」、「趙安莉」聯繫廖琪華,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APP投資股票、黄金、石油獲利云云,致廖琪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57分許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鄭伯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琪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廖琪華)(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琪華)(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琪華,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41頁、第57至63頁) ⑤證人廖琪華提出之代操分成保密合約(警二卷第65至69頁) ⑥證人廖琪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7頁) 3 范禾婷(提告)(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股票課程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陳雪怡-導師助理」、「FRFX客戶經理(陳啟鴻)」聯繫范禾婷,佯稱:年底股票市場低迷,可連結指定網站、使用「Meta Trade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范禾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併一偵一卷P.19) 10萬元 鄭伯緯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范禾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債一卷第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范禾好)(併一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1 至2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砝潭派出所受處理索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范禾婷)(併一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范禾婷,警示帳號:00000000000 )(併一偵一卷第19頁) ⑤證人范禾婷提出之許騙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併一偵一卷第41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