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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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