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簡上-79-202410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明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聖仁,致黃聖仁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黃聖 仁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卷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 ,就告訴人警詢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下稱金簡上卷第79頁),惟其於審判期日時即爭執上開警詢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0頁),則被告既係在對於該警詢筆錄進行調查及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前,即已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之效力。故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依據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告訴人係受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亦否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接獲LINE帳號暱稱「張雅清」之人委請其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水電工程,即與「張雅清」提供之窗口即LINE帳號暱稱「何慶皇」之人聯繫,並依據「何慶皇」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全程未與彰師大進行確認,可見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為舊識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豈可能全無查證即匯出高額款項,告訴人並無受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情事;又被告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蓋被告係於112年4月10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政府發放之新臺幣6,000元後,不慎遺失提款卡,因被告記性不佳,會將提款卡密碼張貼於提款卡,遂遭詐欺集團拾走盜用,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係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登使用 之本案帳戶:1、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委請其承作彰師大水電工程需先匯款原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提領12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係因「張雅清」、「何慶皇」以委請告訴人承作彰師大水電工程為由,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據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為舊識或具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詐欺匯款云云。惟被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未與彰師大確認即同意依據「何慶皇」指示匯款為據,然互不相識僅經電話詢價即同意成立契約並開始履約,於一般社會交易並非罕見,是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足徵其與「張雅清」、「何慶皇」為舊識之特徵,被告執此逕認告訴人當係基於其他關係匯款云云,本屬無據。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張雅清」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須先自我介紹其為彰師大之人員,「何慶皇」與告訴人間對話亦僅止於聯繫訂購垃圾桶事宜,並無其餘交談,反呈現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非相識,與被告所辯情節並不相符,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據。 (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登使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 第59頁),又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關於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用於詐欺云云。然查:(1)衡諸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又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復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86元,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2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再考以本案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113年4月26日電匯22萬1,100元(即本案詐欺款項,餘額顯示為22萬1,186元),以及同日支出12萬元(餘額顯示為10萬1,186元)之交易記錄,可見於被告自稱112年4月10日遺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任何測試本案帳戶之行為,該帳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係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以測試即任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足認被告應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情應堪認定。(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考以被告自稱其係於112年4月10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被告均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或為任何作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真字第33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尤以被告自稱其將重要之密碼張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依據常情,被告更應有積極處理作為,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積極補救措施,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使用之密碼為其生日尾數後4碼,並可立即說出該提款密碼(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有另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張雅清」、「何慶皇」之LINE ID使用 者帳號使用調查結果,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與「張雅清」、「何慶皇」聯繫(見金簡上卷第62頁)。然無論被告有無與「張雅清」、「何慶皇」親自聯繫,均與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及主觀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辯護人雖再聲請調閱被告申登使用之另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而「何慶皇」於LINE對話中,除提及本案帳戶,亦包含該郵局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該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該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均遭他人盜用云云(見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而,「何慶皇」固於LINE對話提及該郵局帳戶,惟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入其中,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二帳戶係同時逸脫被告掌控,該郵局帳戶無從與本案帳戶等同視之,故該郵局帳戶究係如何轉由他人控制使用、是否為被告主動交付、是否係遭他人拾獲盜用等情,實屬他事,無涉於本案帳戶如何受他人使用之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之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一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1,10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之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之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意。惟被告未有犯罪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2、惟考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由被告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責任刑固然僅可向下微調,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2萬1,100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領現12萬元,所餘10萬1,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以,關於經圈存而未轉出之10萬1,100元,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惟關於業經提領之12萬元,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聖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仁聯繫,佯稱:係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特助張雅清,學校水電工程需要垃圾筒,施做垃圾筒原料費用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黃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22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