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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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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