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金簡上-95-20241011-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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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26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孫常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⒉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第二審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核其被害人及其等被害之情節,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5、6、12之部分相同(見:金簡卷第34至36頁),堪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之情形,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道歉 或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綜見:檢察官上訴書、金簡上卷第79、151頁)。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101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七、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調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良鏡 、董秀菁於原審、檢察官林宗毅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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