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金簡-1006-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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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UAN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聖凱、曾薏靜、李天賜、趙芷琳、林倉評、劉冠豪(下稱徐聖凱等6人),致徐聖凱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徐聖凱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NGUYEN VAN TUA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阿俊」向我借用卡片,因為「阿俊」是逃跑移工,不敢使用自己的卡,我將卡片借給「阿俊」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阿俊」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緝卷第4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聖凱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薏靜、李天賜、林倉評、劉冠豪、被害人徐聖凱、趙芷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徐聖凱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阿俊」的聯絡方式,阿俊也是逃逸身份,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與「阿俊」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徐聖凱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徐聖凱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徐聖凱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徐聖凱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徐聖凱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徐聖凱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徐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琮文」、「ENG」、「Eurtwoxt」聯繫徐聖凱,並佯稱可透過「Eurtwo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聖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曾薏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sei」聯繫曾薏靜,並佯稱可透過「Kse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薏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3 告訴人 李天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前,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奕翔」、「TREEXCH…」聯繫李天賜,並佯稱可透過「www.trekncy.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李天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4 被害人 趙芷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易軍」、「Junster 」、「Junster 【EX專員】」聯繫趙芷琳,並佯稱可代為透過「www.junocdb.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趙芷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5 告訴人 林倉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造薪計畫」聯繫林倉評,並佯稱可透過「GEMINI一站式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貨幣云云,致林倉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劉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Bit Toro」聯繫劉冠豪,並佯稱可代為投資賺不賠云云,致劉冠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