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金簡-1011-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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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涵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涵泫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下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涵泫固不諱言其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見:警卷第 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把密碼放在提款卡後面,我於113年4月19日要找證件時發現全部遺失,我沒有交付給別人使用,我只是遺失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1、3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存摺 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等節,業據其等或其等代理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初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詳他人 之行為,並置辯如前,惟查:   1.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2.此外,衡諸:⑴被告如上辯稱其是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嗣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3年「7月初」(見:偵卷第70頁),其前後供述顯不能相符;⑵又金融卡密碼之設置,其作用無非是為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提取其帳戶內之金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通常情形應不致併同存放,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軍職,任工程官(見:警卷第30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能應詢即為背誦其密碼(見:偵卷第71頁),益顯見無何將密碼與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上辯情節,並堪認尤與常情不符。   3.綜上,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 詳他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自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最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者,其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3年4月18日乙節,並足推論被告最遲應是於該日前即已為上開交付之行為,而使本案帳戶(資料)為上揭不詳他人所掌握,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3.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如上 述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任職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見:偵卷第69至7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憑己意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犯行 既堪認定,辯護人具狀所為調取被告差假紀錄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見: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即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 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販賣相機,因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卯○○,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丑○○,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寅○○,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明細列表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庚○○,嗣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子○○,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聯繫丁○○,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0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辰○○,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辛○○,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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