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金簡-1015-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章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成海」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述,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梁堯文、陳蓓妤、廖亮雯、魏姵宸、施欣妤(下稱梁堯文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堯文等5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478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3、55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0月8日一博愛字第000071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0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9至65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34991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均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成海」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本案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4、5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包裝方法是讓我的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款項出入,就可以申請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林成海」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申設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5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火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哥哥、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鉻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況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騙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梁堯文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梁堯文於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梁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 (2)113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 (3)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4)11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5)113年4月25日16時23分許 (6)113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7)113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1)49,986元 (2)49,983元 (3)149,126元 (4)49,981元 (5)49,982元 (6)49,983元 (7)49,98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玉山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臺銀帳戶 (7)臺銀帳戶 ⒈梁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2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5頁) ⒋陳源章所有上開臺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⒌陳源章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頁) ⒍陳源章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77頁) ⒎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⒏梁堯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9至94頁) ⒐梁堯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 ⒑梁堯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2 陳蓓妤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iKi」與陳蓓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蓓妤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蓓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6時41分許 49,981元 臺銀帳戶 ⒈陳蓓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4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⒋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9、113至117頁) ⒌陳蓓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19頁) ⒍陳蓓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0、123至126頁) 3 廖亮雯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廖亮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廖亮雯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亮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7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⒈廖亮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 ⒉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3頁) ⒌廖亮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41頁) ⒍廖亮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41頁) 4 魏姵宸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魏姵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姵宸如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而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姵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56分許 4萬6,985元 土銀帳戶 ⒈魏姵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37頁) ⒉魏姵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魏姵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⒌魏姵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53頁) 5 施欣妤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施欣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欣妤在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翠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21時許 (2)113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1)7,100元 (2)5,015元 土銀帳戶 ⒈施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3頁) ⒉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165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 ⒍施欣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7、181頁) ⒎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18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