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金簡-1016-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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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允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0、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芷允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另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與自稱『汪馨芸』、『林子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王芷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經查,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因要辦理貸款做財力證明,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來有錢匯進來,他們說要還錢才依指示領錢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並未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故尚難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因與本案 之被害人均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36萬8,000元、32萬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再指示提領款項,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新平 36萬8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月梅 32萬5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玉妹 40萬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   被   告 王芷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集團成員再指示王芷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芷允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行為,惟辯稱係欲申請貸款而美化金流等語,然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在被告無資力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且金額非小,竟可輕易匯入被告帳戶任由被告提領,此節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生活常識,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且自知本身債信非佳,竟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本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更多次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實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涉不法等情,實難諉為毫無預見。 2 告訴人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之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新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黃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賴玉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之事實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款帳戶 1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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