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金簡-1017-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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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柏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柏諺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約定由朱柏諺負責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朱柏諺乃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朱柏諺家中,向鄭懿薰(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20萬元、30萬元之報酬,朱柏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予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嗣暱稱「邱富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該附表編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8344號卷第17-19頁;偵字13624號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47-51、134-135、206-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陳怡琳、證人鄭懿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瑜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陳怡琳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鄭懿薰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本件被告與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轉帳匯款之行為,及於事後各有多次提款(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33頁之交易明細)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邱富貴」 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告訴人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5萬元至郵局帳戶。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2日0時 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告訴人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0時12分、0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國泰帳戶。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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