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簡-1018-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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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1758、1759、1760、1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遭提領」更 正為「除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5時1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4分許」、附表詐騙方式欄「……隨遭提領」均更正為「……隨即遭轉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下稱陳沅昊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其中告訴人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件附表編號3),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頁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沅昊等6人,侵害陳沅昊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裁判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沅昊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沅昊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沅昊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沅昊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沅昊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 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陳沅昊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何甘美(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白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甫申辦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6萬元之報酬。嗣經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 、劉宗賓、蕭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沅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鐘文良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簡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資料、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何甘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徐連發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劉宗賓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蕭庭妤提供之FU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明細、轉帳訊息、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交易通知各1份,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6份、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查詢、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2)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宗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依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5、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沅昊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馮思雅」聯絡被害人陳沅昊,佯稱提供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鐘文良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8萬50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LINE名稱「蔡慧芳」聯絡告訴人鐘文良,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指導股票投資,提領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鐘文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何甘美 (提告訴)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社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何甘美,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漲停,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4 徐連發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團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徐連發,佯稱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徐連發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5 劉宗賓 (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募資群組助理「李思琪」聯絡告訴人劉宗賓,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參加募資活動,取回獲利金額需繳所得稅、風險控管基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6 蕭庭妤 (提告訴) 111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名稱「劉瑞賢」、「助教-玲玲」、「王樂康」聯絡告訴人蕭庭妤,佯稱投資理財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庭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1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