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簡-1019-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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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珀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珀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珀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A-國際 專線-阿三(唐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先由李珀璟取得其不知情之配偶趙憶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並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峻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母親蔡家榛(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再由李珀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而「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或由李珀璟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至其他帳戶內;或由附表所示不知情提款者依李珀璟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交予李珀璟,並由李珀璟藉由其中國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所收受之款項以人民幣之方式存入中國地區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珀璟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趙憶珊、王峻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報案資料、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王峻寬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有指示他人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提供其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並自行代他人轉帳或委由他人領款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各以38萬元、1萬1千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所列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者 提款/轉匯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張秀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在臉書網頁上,以辦理消災解厄發財法會,法師跌倒住院要分配遺產,並指定其為繼承人,需支付遺產稅為由,詐騙張秀霞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 28萬元 郵局帳戶 王峻寬 112年10月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臨櫃提領內含張秀霞左列受騙款項在內之108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24分許 48萬元 富邦帳戶 趙憶珊 112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 2 沈玟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許,透過臉書直撥,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沈玟靜匯款。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14時26分許 1萬1,711元 富邦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萬2,015元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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