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簡-1020-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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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誼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庭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誼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蘇庭誼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湖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向劉冠吟佯 稱:賣場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劉冠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至華南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向陳怡 如佯稱:需匯款升級解鎖被封鎖的帳戶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49983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陳姵君佯稱:賣 場無法下標,需匯款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至兆豐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領出,而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誼(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吟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怡如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君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另該詐欺集團利用兆豐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陳姵君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出,且該帳戶已於112年7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戶,並於同日設定為警示戶及完成圈存作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142號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7至19頁),是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此部分贓款,而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應認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三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陳姵君匯入款項部分屬洗錢未遂);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且因被告經濟困難,希 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渠等之宥恕,再斟酌因被告提供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衡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至是否易服社會勞乙節,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並非法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三帳戶之款項,其中匯入 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匯入兆豐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戶並圈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