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金簡-1022-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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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3至4行「提供」均更正為「交付」,同欄一第7行「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補充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證據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害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頁下方)、告訴人鄭捷韓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本件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被害人即少年丁○○(下稱龔宗瑤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龔宗瑤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但被告犯後及時掛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告訴人龔宗瑤、被害人丁○○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67、83頁);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龔宗瑤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件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乙○○遂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予「蘇專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蘇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龔宗瑤、鄭捷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被告乙○○與「蘇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2時12分許,與「蘇專員」連絡,稱因需扣繳保險費用,需存入1萬2,000元,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現金存款1萬2,000元入彰化銀行帳戶,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需向對方告知方可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 4 1.被害人即少年丁○○、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丁○○、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各自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丁○○、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第一次申請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審核,我才寄出提款卡,我也是遭對方欺騙,彰化銀行帳戶是用於扣繳保險費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彰 化銀行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蘇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將其名下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蘇專員」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相關貸款內容、分期方式、利息計算,此有被告與「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有保險費扣繳紀錄,且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因需使用彰化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與「蘇專員」連絡確定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現金存入1萬2,000元,並於翌(26)日2時56分許遭扣繳保費1萬1879元,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彰化銀帳戶係作為保險扣款之用乙情,尚非無據,可知該帳戶係由被告長期持有且正常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將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用。是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急切辦理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詳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少年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方萍惠」連絡丁○○,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 3萬1,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龔宗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品茹」連絡龔宗瑤,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龔宗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鄭捷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馬如凌」連絡鄭捷韓,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鄭捷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17分許 4萬5,201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4,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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