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金簡-1023-20250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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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瑩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卓群佯稱:可透過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卓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張卓群住處,欲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鍾國瑩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鍾國瑩因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亦與被害人張卓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並主動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張卓群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歷次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總共為25,000元,此2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 4張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4 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操作契約書 4張 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 6 工作證 2張 「勝凱國際」、「鐘國瑩」 7 工作證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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