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金簡-1026-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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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庭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2、3「繳款金額欄」所示之「20,000元」,均 應更正為「19,975元」。 2.附表編號4「繳款金額欄」所示之「10,000元」,應更正為 「9,975元」。 3.附表編號合計「繳款金額欄」所示之「70,000元」,應更正 為「69,9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9頁)。 2.被告與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7-33頁)。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關於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要辦貸款才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去作驗證,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4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秀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繳納至MaiCoin帳戶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而以如附件附表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有從中獲利(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蔡誌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以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將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黃靖雲」向林秀珊佯稱:貸款已核准,但其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撥款,須以超商繳款方式解除帳戶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至前開MaiCoin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泰達幣USDT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誌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其中信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辦貸款20萬元,對方說已核准,但需要我這些資料去作驗證,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該款項何人提領,我中信銀行帳戶有二張提款卡,一張我自己使用,一張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等語,並當庭提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汪俞廷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俞廷證稱:我們交往不到半年,於111年9、10月間已分手,我跟他分手時,在他鳥松住家,當面將該提款卡還給他,而且他卡裡面沒錢我拿那個做什麼用,我自己有錢幹嘛拿他的卡,我們剛在一起時他還欠他朋友錢,我還幫他還1萬多元。當時我在高雄市六順當鋪工作,蔡誌庭拿機車來當8萬元,他家人叫我幫他還8萬元,我每月還5,000元至1萬元,還到現在還在還,我就每月匯5,000元至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並有證人汪俞廷提供之匯款明細4份在卷可佐。可見汪俞廷與被告分手後,已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300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iCoin訂單交易、提領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均以購買USDT之方式洗錢,之後欲提領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因遭駁回而提領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7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之後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458號函暨蔡誌庭帳戶之提款卡卡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於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以ATM提款68,000元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入帳戶 訂單量 (USDT) 賣出時間 賣出量/金額 (USDT/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數量/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卡號 1 111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52 111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 2210USDT/69177元 提領時間:111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 轉帳時間:111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 提領數量: 68,482 轉帳金額: 68,4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 ,以ATM提款 。 6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8 3 111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4 4 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10,000元 MaiCoin帳戶 315.52 合計 70,000元 2210 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