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金簡-1028-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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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家偉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所載關於認為被告受有報酬之部分,應不予引用,並補充其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本案受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旨,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陳稱:我本來是轉出來要報案,但後來沒有去報,因為民國99年時曾經有提供銀行存摺、卡片,涉犯幫助詐欺,我怕這次又卡到一樣的狀況,所以不敢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而查被告前確曾因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科刑,於99年8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於行為後主觀上因恐自己無端涉訟,而有報警求助之行為,於實務上亦確有所見,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金額確為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收受之報酬,是應尚無從遽予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並就該部分不予以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聲請,亦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王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家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韻如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博泓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如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韻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9月左右,因要外出臺中工作,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直接交給媽媽陳樹英使用,方便其領款,我每個月都會匯款1萬元給她,但因為我媽媽記性不好又不識字,不會操作ATM,所以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一併收存,而平常媽媽領錢都會委託便利商店店員幫忙操作,112年7月24日當天,我的手機LINE有通知本案帳戶有2筆5萬元匯入,我覺得很奇怪,立刻掛失,並打電話問媽媽,尋找後她回應提款卡不見了,沒有詐騙他人、錢也不是我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 人黃韻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係為給予母 親生活費之用,而據本署查調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起,至案發時間112年7月24日止,其帳戶內並無被告聲稱之每月匯款1萬元之事實,每月僅進出寥寥數百元之數筆,偶有進出較大數千元之金額,且本案帳戶內支出金額,均係以「CD轉出」即匯款交易進行,並無被告聲稱交給媽媽現金提款之態樣甚明,與被告供述不符,實難令人信服。次以被告後續察知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筆不明款項5萬元、5萬元匯入並立即轉出之情,查該不明款項匯入之前,本案帳戶僅餘100元,本案帳戶收取贓款,並於112年7月24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4萬8,000元後,本案帳戶餘款增至2,1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明知該增加款項2,000元係屬不明贓款,仍將該款項分4次轉至自身LINE PAY帳戶內,此有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流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不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而留存部分金額於本案帳戶內留待被告提領作為報酬之情灼然,是以,足見被告有收取該2,000元款項為犯罪報酬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