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1034-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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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曾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曾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曾淑華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至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13至14行補充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3萬0,001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被訴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其所涉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慧慈、李祈漢、廖翊倫、李信杰、卓佳慶、黃建霖、羅家偉(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0,001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李信杰,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3號 被 告 劉曾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曾淑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祺穎(代理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慈、李祈漢、廖翊倫、李信杰、卓佳慶、黃建霖、 羅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曾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包裝充電線、髮夾跟粉撲包裝之工作,進而與LINE暱稱「黃祈穎(代理人)」之人聯繫,因為我要應徵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黃祈穎(代理人)」說需要提供帳戶申請補助順便買材料,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洪慧慈、廖翊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祈漢、李信杰、卓佳慶、黃建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家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進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曾於110年間,因在網路尋找代 工過程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謊稱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業已詳載:「現今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如應徵工作…等情,時有所聞」等情,是被告既已有前案偵查經歷之教訓,且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手法完全相同,被告自當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慧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陸續假冒賣家名義,向洪慧慈謊稱:欲出售單眼相機云云,致洪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2 李祈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向李祈漢謊稱:如欲透過「2KGAMES」賣場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李祈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翊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名義,向廖翊倫謊稱:因其在交易過程中填寫資料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透過「5ring」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8時57分許 ⑴4萬1元 ⑵1萬1,001元 4 李信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名義,向李信杰謊稱:如欲透過「GGAMES」平台進行交易,需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平台解凍云云,致李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日20時32分許 ⑵113年7月1日20時58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3,001元 5 卓佳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賣家名義,向卓佳慶謊稱:欲出售耳機云云,致卓佳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9時4分許 1萬元 6 黃建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賣家名義,向黃建霖謊稱:如欲透過「505games」平台進行遊戲帳號交易,需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平台解凍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7 羅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陸續,向羅家偉謊稱:如欲透過抖音商城繼續進行交易,需先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解凍云云,致羅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時7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