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金簡-1038-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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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坤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坤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照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湯皓筑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湯皓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靖坤再依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或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靖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㈣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卡通MON 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54號函暨所附寄發簡訊歷程及內容;被告於陽明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湯皓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湯皓筑兜售點數卡並佯稱須先轉帳云云,致湯皓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7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49,999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②111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5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源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邱源長表示可交易遊戲幣並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源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000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