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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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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