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金簡-1043-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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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5、8行均刪除「三人以上 」、第7行刪除「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三行刪除「於電商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有跟「蔡炎成」聯繫,所領款項亦是交與「蔡炎成」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蔡炎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蔡炎成」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蔡炎成」,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有犯詐欺等案件已確定或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轉交「蔡炎成」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依被告所述此應係指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蔡炎成」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總報酬,又該報酬6萬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岀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炎成」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坤霖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秀琴、劉金蓮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李坤霖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蔡炎成」指示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沈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自稱「蔡炎成」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土銀帳戶內贓款交與「蔡炎成」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沈秀琴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被害人劉金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李坤霖名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23466號、第24223號追加起訴書1份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李坤霖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土銀帳戶內之贓款,嗣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炎成」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沈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琴佯稱:於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2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11時39分許,1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