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金簡-1046-202503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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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第三 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臺幣壹佰元之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陸宜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為貪圖租借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暱稱「黃馨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馨怡」,而容任「黃馨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陸宜華可預見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予他人,並代該他人收取手 機門號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予該他人知悉之行為,可能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申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仍為貪圖代收驗證碼每個可獲價值100元遊戲點數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手機門號申請之帳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13時55分以前某時,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手機門號在遊戲平台網站「Razer Gold」申請註冊帳號grdbv0000000ucard.com號(下稱Razer遊戲帳號),陸宜華復將該手機門號代收之驗證碼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驗證碼後成功申設Razer遊戲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6日4時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不特定人發送假求職廣告,吸引李柏霆加入洽詢,並以通訊軟體暱稱「兼職LE」向其佯稱:可至平臺「www.sounhu85.com」進行刷單購買公司禮包,以衝高成交量賺取佣金,如欲提取獲利,應先儲值點數方得放行等語,致李柏霆陷入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1日13時55分許,至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憑證(上載有序號及儲值密碼)翻拍成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以Razer遊戲帳號輸入序號及儲值密碼後獲取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證據: ㈠證人楊雅琳、賴威宗、李柏霆之證詞。 ㈡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琳提出之款項轉出明細及取信照片(見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被害人賴威宗提出之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陸宜華與暱稱「黃馨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Razer遊戲帳號儲值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遊戲點數序號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李柏霆提出之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平台截圖。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楊雅琳、賴威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雅琳、賴威宗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雅琳、賴威宗,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之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財產犯罪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未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所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為1個,及楊雅琳、賴威宗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金額,李柏霆交付之遊戲點數價值5000元,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楊雅琳、賴威宗達成調解(詳述如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李柏霆始終聯絡無著(見本院卷第33頁)所致,尚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楊雅琳、賴威宗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第3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楊雅琳、賴威宗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3、69頁)。是本院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即楊雅琳、賴威宗,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⒉查本件楊雅琳、賴威宗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後,將之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得之價值100元GASH遊戲點數(見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31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固屬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3日13時28分許以電話主動聯繫楊雅琳,並向其佯稱:有申請7-11賣貨便,必須線上簽署同意書、核對身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琳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59分許 9萬9981元 樂天帳戶 2 被害人 賴威宗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在FACEBOOK販賣商品之賣家賴威宗,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係交易扣款帳戶發生問題,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等語,致賴威宗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將來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楊雅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賴威宗 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