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金簡-1059-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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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信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鈞懋、陳姵瑾、林頌君(下稱黃鈞懋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鈞懋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信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懋、陳姵瑾、被害人林頌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黃鈞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林頌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0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鈞懋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黃鈞懋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黃鈞懋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黃鈞懋等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林頌君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外,另於112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縱屬有罪,就被告係幫助犯之立場而言,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鈞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鈞懋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蔡馨茹」、「U14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NO.58」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兆皇投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0日9時54分許 40,000元 2 陳姵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姵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蔡馨茹」、「U15財富啟動計畫」、「李哲偉」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兆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1時3分許 50,000元 3 林頌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頌君佯稱:下載兆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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