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060-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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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3行「臺灣土地銀行」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與其一同前往領款之1名不詳共犯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供陳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王卉蓁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不詳共犯,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陳友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友駿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王卉蓁佯稱:你用我們投資軟體所獲利之錢,要拿回需先支付一筆錢,不然錢會遭凍結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林建中,另案偵辦)後,再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層轉115萬,至第二層金融帳戶即陳友駿之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友駿於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提領100萬元,並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駿於警詢及偵訊之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1)被告陳友駿所涉之詐欺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等起訴書 (2)被告陳友駿所涉之詐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追加起訴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亦使用本案帳戶供左列案件中之告訴人匯款,並均依「DA」指示將如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顯見被告確實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3 告訴人王卉蓁之供述 本件遭詐騙之情形。 4 提領暨傳票截圖、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詐欺犯行 5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因從其幣流分析結果: 1.本案泰達幣移轉情形有回流至被告錢包等情,難認真實交易之情形 2.被告錢包更有同日內泰達幣逐筆轉進轉出的異常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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