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簡-1061-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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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致翰(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邱致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4人警詢之供述、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   被   告 邱致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翰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23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之信箱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華少」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華少」指示交付附 表一4個金融帳戶之提供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貸款,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語。經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簡稱 1 邱致翰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邱致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邱致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許筑婷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9萬9987元 丁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9萬9987元 甲帳戶 113年4月28日0時5分許 10萬元 2 羅文男 (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1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3 楊心怡(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丙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4 李思蓁(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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