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金簡-1062-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宥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提供帳戶供申請網拍帳號,每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文育、張淑慧、徐文通、吳語潔、曾詩雅、林瑋茹、許銘城(下稱王文育等7人),致王文育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嗣除許銘城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洪宥畇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說是賣產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申請拍賣帳號讓他進貨用,對方會給我1天2500元的薪水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想到對方是詐騙的,而且對方每次都跟被告保證是從事合法的交易、被告主觀上無刑法第13條之故意,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被告婚後多年未在外工作,一時思慮不周,惟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文育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許銘城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張淑慧、徐文通、吳語潔、曾詩雅、林瑋茹、許銘城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5年工作經驗(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說提供帳戶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一事充滿質疑,並擔心自己提供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與被告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行為,所以怕對方將網銀帳密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互核相符。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然被告最終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31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王文育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除許銘城以外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許銘城遭詐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至16、45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許銘城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文育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王文育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其中許銘城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王文育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將1000元之 「訂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內,復於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20日、22日、23日、24日共5日,各將2500元之「薪水」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帳戶內,並均經被告確認匯入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32頁)自承在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75、109、139、147、149、169至175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2500×5=13500)。該筆1萬3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王文育等7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許銘城 匯入之84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84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育佯稱:可在「太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121萬6300元 ②46萬元 永豐帳戶 匯款申請書2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10頁、第112頁) 2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慧佯稱:可在「太合」、「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 ①20萬元 永豐帳戶 收執聯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29頁) 3 徐文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通佯稱:可在「太合」、「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文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34分許 ①30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 4 吳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語潔佯稱:可在「太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語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11時1分許 ①20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61至66頁) 5 曾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詩雅佯稱:可在「新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200萬元 永豐帳戶 保密協議、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75頁、第80至82頁) 6 林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1分許 ①53萬6885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49至51頁) 7 許銘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城佯稱:可在「瑞銀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①84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91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