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簡-1064-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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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永爐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6至7行「將其配偶劉淑萍…再議後發回續查」補充更正為「將其同居人劉淑萍(嗣其2人於113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劉淑萍所涉詐欺案件,經羅泓景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同欄一第13行「取得郵局帳戶」補充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同欄一第14行最末字「於」刪除,同欄一第16至17行「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再補充: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另案被告劉淑萍之郵局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無訛。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羅泓景、林羿勳、林俊宏、張嘉元(下合稱羅泓景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羅泓景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羅泓景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羅泓景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羅泓景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羅泓景等4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陳永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爐應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劉淑萍(所涉詐欺案件,經羅泓景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後發回續查,現仍由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偵辦中)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永爐固坦認有負責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淑萍喜歡玩星城on line,當時我在工地當領班,劉淑萍112年9月17日有向我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超商購買點數,劉淑萍買完點數後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當天晚上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劉淑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我記憶力不好,密碼寫在套子上,所以連同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不見了,之後也遭警示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劉淑萍於前供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2年9月17日到 統一超商購買星城on line點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會250元給對方,買完後提款卡我回工地就交給陳永爐,因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由陳永爐保管,陳永爐會將我的姓氏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等語;另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情節,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劉淑萍的提款卡放在一起,我記憶力不好,就把密碼寫在套子上,所以連同我的郵局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的密碼也寫在套子上,遺失日期是112年9月17日晚上等語;後改稱:112年9月28日入到我郵局帳戶之老人補助8000元是我領出來的,真正遺失的日期跟時間我都記不起來了,我只能說老人補助我沒有損失,都有領到等語。是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己身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乙節,已有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之情,況其辯稱已發現遺失(112年9月17日)之後,其仍於112年9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其己身郵局帳戶內款項8000元之事實,顯有不合理之處。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之日期為112年9月26日;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8日提領8000元老人補助後,亦有數筆數萬元來源不詳之款項存入,隨即遭以提款卡領出,於112年10月3日遭警示,可知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其間並未重疊,而係於本案郵局帳戶遭經示後,被告之郵局帳戶始遭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要屬無據。  ㈡另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配偶即另案被告劉淑萍之生日,豈有忘記或記錯密碼之可能,是其自無需將密碼書寫在套子並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則被告上舉顯與常情有違,誠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渠等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羅泓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恩」向羅泓景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泓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存摺影本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2日15時55分許 2萬6,000元 2 林羿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羿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轉帳憑證 112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個辣」向林俊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轉帳憑證 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 3萬3,000元 4 張嘉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G暱稱「怡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恩」、「俊傑」向張嘉元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嘉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轉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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