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金簡-1074-202503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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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農曆年前不詳時間,基於期 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綽號「一口甜」(下逕稱其綽號)之人聯繫,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而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家樂福○○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置物櫃任由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徐桂里、張宸語、王雯蔆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坦承,核與證人徐桂里、張宸語 、王雯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擷圖、113年辦公日曆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當初約定以12萬元賣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