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082-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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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乙○○、張芥源 (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乙○○與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同案被告張芥源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張芥源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給張芥源,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欣怡Angel」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丙○○,以慈善基金、私募等投資話術,要求其臨櫃匯款儲值及兌換USDT儲值,致丙○○陷於錯誤,依「欣怡Angel」之指示向「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聯絡交易USDT,以匯率30.9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2,由詐騙集團指示張芥源偕同乙○○到場與丙○○收取2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與丙○○收執,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詐欺集團將64724顆USDT轉入丙○○所指定之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地址係「欣怡Angel」向丙○○佯稱可與投資帳戶對應之地址)。詐欺集團取得上述USDT後再將之層轉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張芥源、乙○○並以不詳方式為上述車手團保有收得之現金,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證明:案發日是由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張芥源住處搭載後一同前往前鎮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該次交給告訴人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由被告乙○○撰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芥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係透過「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與告訴人交易USDT,與被告乙○○偕同到場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緣由及過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乙○○與張芥源到場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欣怡Angel」(已顯示沒有成員)、「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自己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 由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署左列文件後交予告訴人。並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如確為經常性交易之幣商,自無可能將客戶所在地或交易所在地做為約定之管轄法院,本案乙○○、張芥源既非臺中人,告訴人也不是臺中人,交易地點也非臺中,左欄文件顯係他人交與乙○○、張芥源用於表現出幣商外觀之文件,並非乙○○、張芥源自行製作。 7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件相關虛擬戶幣錢包地址均非正常交易之錢包。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芥源主導的虛擬貨幣詐騙團成員已經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張芥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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