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簡-1083-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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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焜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焜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焜元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取得報酬等語,而遍觀全卷,復無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據存在,應認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加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故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未與前揭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 被 告 施焜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焜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郵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對盧峻偉、陳德義、許浩昇、陳志遠、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賴建榮、柯秀玲、吳佳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集團內成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盧峻偉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峻偉、許浩昇、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 賴建榮、柯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焜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峻偉、許浩昇、黃獻煜、謝忠穎、蕭子璿、鄧蕙雯、賴建榮、柯秀玲、被害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雲林縣(市)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峻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許浩昇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致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黃獻煜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忠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子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鄧蕙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建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柯秀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述第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詐取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莊明進於警詢中陳稱:我郵局的金融卡於112年9月竹 東的上坪工作時遺失,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金融卡於112年11月遭他人轉帳等語。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亦非告訴人莊明進陷於錯誤後所為,此部分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附表編號11之部分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 盧峻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峻偉,對其佯稱:操作匯款金流有利於投資及節稅,墊款後即得出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2 被害人 陳德義 被害人陳德義經網友介紹股票供其投資,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3 告訴人 許浩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浩昇,對其佯稱:匯款入金後即得操作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 陳志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志遠,對其佯稱:只需出金投資即得賺取賣出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 47,000元 5 告訴人 黃獻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獻煜,對其佯稱:投資老師將引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 231,000元 彰銀帳戶 6 告訴人 謝忠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忠穎,對其佯稱:買家購買刊登之商品後,須匯款商品價格至指定帳戶,待交易完成始得領取云云。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7 告訴人 蕭子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子璿,對其佯稱:至其提供之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32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 鄧蕙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發布今彩539報牌之貼文,告訴人鄧蕙雯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繳納費用即可加入專業報牌群組並領取明牌云云。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賴建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建榮,對其佯稱:其於國外經商,欲借取告訴人帳戶從國外匯款時,遭金管會外匯管理局攔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 柯秀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柯秀玲,對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有投資教學,使用投資APP操作須先轉帳以儲匯資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莊明進 告訴人莊明進之郵局金融卡於112年9月遺失,嗣該金融卡遭不明人士轉帳。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30,000元 12 被害人 吳佳蕙 被害人吳佳蕙經友人介紹至投資網站投資衣服批發,並按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