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1086-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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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忻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忻容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敏娟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且被告帳戶亦遭警示凍結(見警卷第75頁),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 被 告 蔡忻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忻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聯繫黃敏娟誆稱:加入廣源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敏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93萬2,265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黃敏娟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忻容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我有在臉書上應徵汽車銷售的工作,我有提供存摺封面供薪轉戶使用,我只有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沒有給網銀密碼,對方有給我一些中古汽車的照片還有文字訊息,所以我才會誤信,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敏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 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僅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未提供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觀諸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同日即遭不明人士轉匯一空,若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資料給他人使用,他人又如何能如此快速、輕易地將詐欺所得轉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前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復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實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近來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及社群媒體等媒介,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之金流及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應善加保管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避免遭他人隨意冒用。又被告現年47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縱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網路求職人員對話紀錄以證其詞,惟細繹該對話紀錄,除談及薪水、分紅外,全然未提及與兼職工作有關之內容(如每日工作時間、勞健保等),被告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佐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供當庭勘驗檢視,且於偵查中對於資方所派何人與被告聯絡,抑或對資方如何指示被告實際工作內容均無法交代清楚,則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三)又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查證過對方,我跟對方是用 文字方式面試,沒有視訊過,對方說會計為了方便匯薪水,要我去設定對方公司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我不記得是哪個銀行,平常消費不會使用該帳戶,沒有報案等語,足認被告對資方聯繫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行號一無所知,亦未與資方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是上開所述獲取工作職缺之面試、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徑庭,顯然悖於常理,再者,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則被告上開辯稱求職而僅提供帳戶帳號乙節,不足憑採。或被告恐辯稱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以及被告提供其與「樂天市場」、「(愛心圖案)」、「你好!在fb看到你」、「楊妤葳」、「賺錢 高霈蓁」、「姓高女子」對話紀錄內容,實無認定其與對方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甚而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收取款項,當應可預見為詐欺所得等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使用被告申設高雄銀行帳戶收取款項。 (四)末查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第25878號、第26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更為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對象、用途以及使用者是否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而遭對方不法利用之情,是被告應有前次教訓加深生活經驗之效果,卻仍未加以警惕,輕率聽信網路徵職者說詞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則被告對於使用其名下帳戶之目的、對象、款項來源均未查察情形下,竟為圖得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之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忻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黃敏娟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忻容前揭高 雄銀行帳戶內,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轉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