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金簡-1088-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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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孟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被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更正為「39.14.46.85」,附件附表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3年4月22日9時6分許」,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民國113年3月初至3月底,經網友介紹買比特幣,有賺錢要贖回,對方提供網頁讓我輸入本案帳戶帳號、戶名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但對方說我帳號打錯,要求我再匯錢進去,後來我要查證我的比特幣帳號,發現無法登入才知被騙,但沒有報警,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實難認被告與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財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徐孟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財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玉山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財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孟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上開帳戶係購買比特幣,對方提供網頁要求輸入玉山帳戶帳號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情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難予採信。 2 ⑴告訴人許財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⑴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⑵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歷次登入IP位址1份 證明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39.14.6.85)使用者為被告,且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後,被告確實有使用手機登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是被告顯然知悉帳戶內有不明鉅額款項轉入,卻仍未報警之事實,可資佐憑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財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儀」向許財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看看云云,致許財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2日9時8分許 69萬2,667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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