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1092-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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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到警局指認時才知李○凱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李○凱,且李○凱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其外觀應與年滿18歲之人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凱之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回其供 陳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高所戒字第11390006460號函可憑,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李○凱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李○凱,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李0凱(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丙○○、甲○○、乙○○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丙○○、甲○○、乙○○等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再由戊○○依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指示,配合少年李0凱載運及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丙○○、甲○○、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李0凱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0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李0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李0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戊○○係一線提款車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2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間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其侵害告訴人丙○○、甲○○、乙○○等3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27 29985 000-00000000000000 戊○○ 2 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甲○○配合辦理云云,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38 49985 113.8.24. 23:47 29108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6. 13:59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8.26. 14:06 4998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113.8.24. 23:3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鼎吉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113.8.24. 23:33 20000 3 113.8.24. 23:4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ATM 15000 4 113.8.25. 00:01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工協店ATM 20000 5 113.8.25. 00:01 20000 6 113.8.25. 00:02 20000 7 113.8.26. 14:08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 113.8.26. 14:09 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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