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簡-1093-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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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南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國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國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戴冠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戴冠宜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有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款項5萬元之3%之1,500元酬勞乙 節(計算式:5萬元×3%=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給付4萬1,000元款項,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曹國南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南與戴冠宜(已另案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曹國南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且曹國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國內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帳戶接收匯款並無任何限制,倘若有人刻意不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而願意給付對價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曹國南竟仍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戴冠宜使用,並受戴冠宜指示而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予以匯款之取款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即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臉書、GOOGLE通訊軟體,向徐晼羿詐稱:要考飛機執照需要用錢等語,致使徐晼羿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1,000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曹國南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匯款後,即扣除3%做為報酬後,再將錢交給戴冠宜,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徐晼羿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國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徐晼羿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之後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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