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簡-1094-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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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佑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該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年9月間向張懿嫻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懿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人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全數轉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899,96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80,000元至中信B帳戶購買美金,轉換為美金51,403.85元後,復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轉出美金84,241元至不明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嫻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事實欄所載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31日回函、被告所持手機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99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51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後,再遭人陸續層轉至中信A帳戶,及轉至中信B帳戶變換為美金後再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知悉自己實際並未投入資金,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出資,復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中信A、B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卻仍不顧提供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變換及層轉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加計其餘不明款項後,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更高達258萬餘元,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不願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一再以帳戶遺失等託詞置辯,直至本院調查出其使用手機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關鍵事證後,方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又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中信A、B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25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