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金簡-1096-202503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幣托 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第9行及第22行之「幣托帳戶」均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雅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續卷第42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得對價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康智淵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匯入帳戶之金 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從中抽取30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對價為1,500元(計算式:50,000/10,000×300=1,5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 康智淵 被告應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並經康智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康智淵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蔡雅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帛橙」之人,且與「帛橙」約定由蔡雅娟依「帛橙」指示,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帛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進出之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蔡雅娟即可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帛橙」使用。嗣「帛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彤ㄦ」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康智淵,陸續向其訛稱:可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購物優惠券,再將該等優惠券賣回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付50,000元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由蔡雅娟依「帛橙」之指示,自前開款項中保留1,500元作為其獲利,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其餘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指定之電子錢包,蔡雅娟則以此方式收取對價1,500元。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 惟其既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且依「帛橙」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形同「帛橙」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帛橙」隨意使用本件郵局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喪失本件郵局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收取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本件郵局帳戶每進出10,000元款項,被告即可從中抽取300元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50,000/10,000×300=1,500)。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