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簡-1097-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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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鄭文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惲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先由鄭文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與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黃耀楨聯絡,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新台幣(下同)2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黃耀楨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得29,000元,並由其友人於同日5時46分許,直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鄭文惲前開中信帳戶內。後鄭文惲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9,000元後,當場交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耀楨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後其提領29,000元交予該不詳年籍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綽號「天天」之訊息紀錄截圖 其因客人「天天」之請求,因而請友人為其匯29,000元至「天天」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日確有29,000元匯入,後被告旋即至超商ATM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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