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金簡-1101-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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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維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廖 維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第14行補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第16行補充「廖維彥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陳云聆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被告廖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廖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告訴人陳云聆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蕭玉鳳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另補充不採被告廖維彥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維彥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等情,惟辯稱:我當時應徵業務助理,在幫主管做空氣清淨機、筆記型電腦市場調查,當時對方說要請廠商幫忙送貨要付訂金,主管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廠商,因為我的銀行帳戶每日有限額提款,後來我不能再領,對方就叫我再提供其他帳戶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                         第22659號   被   告 廖維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維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收受他人款 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即可,並不需要交付、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事部-幸華L~KiKi」、「主管-Kylie.瑄」之人聯絡,約定由廖維彥提供金融帳戶予「主管-Kylie.瑄」使用,廖維彥遂於113年1月17日8時37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傳送與「主管-Kylie.瑄」供其使用。嗣「主管-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云聆及陳蕭美鳳(下稱陳云聆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陳云聆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云聆、陳蕭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交付上開3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云聆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云聆提出之聊天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陳蕭玉鳳提出之聊天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5 被告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高雄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人事部-幸華L~KiKi」、「主管-Kylie.瑄」之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為尋求工作機會,而與「人事部-幸華L~KiKi」、「主管-Kylie.瑄」接洽,且被告與「主管-Kylie.瑄」取得聯繫後,始依其要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無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是自難將被告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云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並要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維哲」之人為好友,誆稱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10時2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時15分 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蕭玉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許,假冒告訴人之朋友,並要告訴人加入其LINE好友,誆稱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54分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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