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金簡-1107-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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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028、30063、3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妙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5萬 元、5萬元、3萬元」依序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7元、2萬9,985元」、附件附表編號五匯款金額欄「5萬0,002元」更正為「4萬9,98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妙慧(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如附件所示本案3個帳戶犯行(見偵一卷第43-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否認犯行,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怡婷等8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淪為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再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取得期約之對價(見偵一卷第45頁),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64號   被   告 蔡妙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妙慧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華」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作為報酬後,再於113年4月7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甲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父蔡旺松(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母謝汶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母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家樂福二樓第36號置物櫃內,並將三張提款卡之帳戶密碼、開櫃密碼、置物櫃之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楊華」,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婷、陳銘善、姚詠馨、鄭郁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妙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怡婷、陳銘善、姚詠馨、鄭郁蓉、林宥蓁、詹承翰、彭以程、謝閩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怡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銘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匯款單據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姚詠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鄭郁蓉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詹承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光網路銀行查詢擷圖、告訴人彭以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玉溪農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謝閩淵提供之兆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本案郵局帳戶、蔡父農會帳戶、蔡母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蔡妙慧與「楊華」LINE對話記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第1項之無正常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因生活不好過、有資金需求要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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